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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落实严防严管严惩 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发布时间:2017-08-15 字体大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8年颁布实施,对规范和推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2016年《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相继修订、修改并颁布实施。根据新《环境保护法》、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影响评价体制改革新要求,《条例》也进行了修改。日前,《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正式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较原《条例》有很多创新,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要求,明显加大了对未批先建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修改符合国务院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思路,抓住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几个关键环节;通过源头预防、过程监管、违法严惩等措施充分发挥震慑作用,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4大亮点,一是违法处罚更严,二是监管覆盖更全,三是责任主体更明确,四是执法监督更实。

新《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更严。原《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软,对未批先建的项目,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于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才进行处罚,最高处罚金额仅10万元。由于违法成本低且执行不到位,导致建设项目未评先建、未批先建的现象屡禁不止、屡见不鲜。新《条例》对未批先建的处罚,遵循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不再允许事后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处罚金额调整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对未验收先投产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金额由10万元调整至200万元,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5万元~20万元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新《条例》监管覆盖环节更全。原《条例》仅监管项目建设周期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试生产、竣工验收环节,不涉及初步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建设、投入生产或使用后等环节,实践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常被忽略或大打折扣,难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运。新《条例》增加了初步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建设中必须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需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要求和处罚规定,监管范围覆盖项目建设全过程。新《条例》相关规定可促使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充分重视、有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新《条例》还新增了技术评估的内容,规定技术评估费用由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承担技术评估的技术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被责令退回,并处罚款。

新《条例》责任主体更明确。新《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虽然取消了验收行政许可,但并未取消验收这项工作。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

新《条例》执法监督更实。《条例》修改后,未批先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强化了监督执法的属地化原则,可避免环境保护部门对于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无执法权的尴尬。提高了执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新《条例》赋予环境保护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成为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利器。下一步,还需要尽快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行为,使这些新的监管手段真正成为环境保护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和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强有力武器。(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李敏)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注:条例中法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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